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15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代號AV000-Z000000000之未滿12歲之兒童(99年6月生,居住在本院轄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加為臉書好友,其明知A女當時未滿12歲,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11
年4月2日21時53分許至21時58分許,透過Messenger接連傳送「我能給你五千塊零用錢」、「不然一萬這樣夠嗎」、「不然兩萬」等訊息,引誘A女提供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照片,A女於同日22時18時許答應後,被告復接續前揭犯意而向A女表示「給我看看,我直接給你三千」、「裸照,內衣褲跟褲子先拍」、「妹妹自慰,可以嗎」、「十支棒棒糖,好嗎妹妹」等語引誘A女,A女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53分許及56分許,先後傳送裸露胸部或性器官之照片及自慰影片給丙○○,丙○○以此方式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㈡丙○○收到前開照片及影片後,要求A女與其交往並要求A女提
供更多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惟遭A女拒絕,丙○○竟於同日23時2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A女同學(代號:AV000-Z000000000B),確認其認識A女後,即將A女先前傳送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影片傳送予A女同學(此部分不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之性影像罪,詳後述),經A女同學於同日23時32分許透過Messenger告知A女前情後,A女於23時33分許質問被告「你為什麼去找我朋友」,並表示「我不想理你了」等語,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23時53分許,透過Messenger接連傳送「你要這樣是不是」、「後果自行承擔」、「要我傳你老師那喔、我等等要傳新聞台、要我這樣做嗎」等語給A女,表示欲對外散布A女傳送之前開照片及影片,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於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透過Messenger向A女表示「你
衣服脫掉拍一張我就走」等語,遭A女拒絕後,丙○○竟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0時27分許至1時19分許,透過Messenger接連傳送「那我傳到爆料公社」、「那要我上傳影片嗎」、「記得看新聞」、「除非你拍了我就刪,不然沒得商量」、「那等著被很多男生騷擾吧,我現在去處理」、「我給你10分鐘,時間到了我就不多說了」等語,表示欲對外散布A女先前傳送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遂於111年4月3日1時19分至20分許再次傳送自己僅著內衣褲及裸體之照片給丙○○,丙○○以此方式脅迫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19至220頁、第3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91頁,偵一卷第27頁,院卷第217頁、第337頁、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AV000-Z000000000B)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1至38頁、第43至4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A女間、A女與A女同學間、被告與A女同學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紙本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65至271頁,偵卷末彌封袋,院卷第25至122頁、第157至16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及㈢:
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第2、3項修正前原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
一、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現行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依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第2項及第3項之「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即事實欄一、㈢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
⑵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製造」包含「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本無拍攝或傳送自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反覆引誘A女並不斷提高欲給予A女之金錢代價,A女始受誘並依其指示製造裸露身體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覽;事實欄一、㈢部分,A女係因被告威脅要將A女先前傳送之裸露照片或影片外流,A女受其脅迫始再度製造裸露身體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覽,而上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所含之A女裸露胸部、陰部或自慰等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要屬猥褻行為無訛。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者,被告傳送訊息脅迫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裸露照片電子訊號,被告所犯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含有恐嚇性質,是其恐嚇及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罪,已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⒉事實欄一、㈡: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依民法修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而A女於案發期間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 可佐 (偵卷彌封袋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當我要求A女傳送照片、影片給我的時候,我知道她12歲等語(院卷第217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對話中確曾告知被告其為12歲等語(院卷第33頁),然被告曾詢問A女同學是否為國小生,A女同學明確告知其與A女均係國小6年級之學生等語,有被告與A女同學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院卷第205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國小6年級就學中之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節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威脅AV000-Z000000000,致AV000-Z000000000心生畏懼」等語,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院卷第247頁、第3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傳送猥褻照片及影片予A女同學部分,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因該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該條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故該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與刑法第235條之結構相同,亦應作相同解釋,應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始足成立。
⑵經查,被告固將A女受其引誘而傳送之猥褻照片、影片以Mess
enger傳送予A女同學,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91頁,偵一卷第24頁,院卷第217頁),核與A女同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與A女同學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院卷第144至156頁),堪認屬實,然被告乃將A女前開照片、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單一個人,與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未達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會構成該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於同次對話過程中,先後傳送數
則訊息引誘、恐嚇、脅迫A女,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性質上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係接續對相同被
害人引誘及脅迫,犯行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犯行之時間明確可分,且被告係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取得A女猥褻之照片、影片後,欲向A女索討更多照片、影片不成,故將A女前揭照片、影片傳送予A女同學,以此手法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後,被告復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脅迫A女傳送裸露之照片、影片,否則將把A女前揭照片、影片傳送予不特別人得共見聞之新聞台或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是被告所為已另行起意,應以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論處,爰逕予更正罪數論斷如前所述。
㈢量刑:
⒈事實欄一、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又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脅迫A女拍攝而取得之照片影像數量尚非甚多,且被告自承已將本案相關照片及影片均交由警方銷毀(偵一卷第263至264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向A女道歉並商談和解事宜等語(偵二卷第42頁,院卷第218頁),然因A女之母親表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僅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以金錢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後,因A女不願再提供更多影像,被告竟將A女前揭照片、影片傳送予A女同學,並恐嚇A女倘若不從,即將A女之照片、影片外流,嗣以脅迫A女之方式使A女再度拍攝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影片,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A女造成不良影響非微,且本次已非被告首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使未成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本案前之他次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知悔悟,間隔僅約半年,即再度於111年4月2日及翌(3)日犯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猥褻影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應予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恐嚇、威脅A女及接收本案相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用,上開手機經檢視,內有A女傳送予被告之本案性影像(照片33張、影片4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前開手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原儲存於該手機內之本案相關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失所附麗,無須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本身,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
⒉然查,被告上開扣案iPhone手機綁定之雲端帳號(aZ0000000
0000000oud.com)儲存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經被告同意交付警方查扣備份後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3至264頁),且被告表示並無其他備份資料(院卷第25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留有本案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爰不予就雲端帳號儲存空間或其餘備份檔案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傳送予A女同學之本案相關裸露性影像,業據A女同學於警詢中表示均已刪除,並將被告傳送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提供予警方等語(偵一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A女同學尚留有前開本案相關裸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則亦不宣告沒收。
⒊卷附之A女傳送予被告之本案相關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之
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蔡有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