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財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寶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復訛稱:乃是告訴人 陳秀璧 先出手攻擊,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視於監視器畫面之明確證據,明顯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而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主張正當防衛,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身體安全等語。然檢察官所述上情,於原審判決時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則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本案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在公園到處欺負人,我差點遭被告打死,我每天晚上都做惡夢、腰痛、頭痛、血尿、漏尿,我要跟被告理論,被告都避不見面,希望法官至少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然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勢為「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肘外傷」等情,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9頁),並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是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其餘告訴人前揭所稱之病症,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可信性,難認該等病症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告訴人所稱「被告在公園到處欺負人」,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可信性,更與本案量刑審酌無關。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所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請求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87頁、第117頁、第1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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