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榮樂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初犯,沒有任何前科,完全配合警方調查,車禍並無人員受傷,且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畢,因被告身為家中獨子,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目前尚有房貸及公司欠款,也和銀行作債務協商,實在無法繳交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恐致家庭破裂,請斟酌以上情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所憑之證據及具體情節,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已肇事致生車損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何過重或失輕等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證明其已與碰撞對象和解,惟綜合斟酌前情及原審所量處之刑,本院認被告犯後雖與碰撞對象和解並坦認犯罪,惟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酒駕後並肇事之情狀,足見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另被告所陳家庭經濟因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等語,亦難據為撼動原審判決量刑之事由,是其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堪稱良好;雖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固有未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又被告犯後積極處理,並於民國106年5月6日與碰撞對象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對方7297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份及維修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另考量被告有雙親及3名學齡中子女待其扶養、照料,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苟令被告因經濟上支絀而入監服刑,將使其個人蒙受入監服刑之烙印,而生短期自由刑之弊,致影響被告及其親屬將來社會生活,且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可能,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並無任何關於此罪之緩起訴處分或科刑之前科,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確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服義務勞務,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