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4日
104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楊英吉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楊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品蓁請求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至今,並無電話或探視或要求和解,開庭見面時又當作不認識告訴人,不具悔意,犯後態度極差,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且原審判決並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始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先前於偵查中已表明:伊有意願和解,但金額伊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少一點,伊的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進一步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7至
8萬元外,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然因告訴人仍表示: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願以該條件與被告和解,伊覺得被告道歉不夠等語,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一節,此有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改、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告訴人其後所陸續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4日、103年11月8日、10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104年1月17日及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上雖分別有「左足踝外傷瘢痕及色素沈積」、「內耳性眩暈」、「左足踝疤痕並色素沈著」、「左足踝外側擦傷併慢性傷口癒合不良及疤痕。左足踝肌腱、韌帶挫傷」及「眩暈」等診斷結果而受治療之記載,惟上開所指「左足踝」之傷勢,即為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所受「左足踝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並非原審判決所未及斟酌者,至「內耳性眩暈」部分,則應認係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造成之身體傷害,亦非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其他傷勢,況依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之記載,告訴人自述因車禍後眩暈,於103年11月8日、10
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2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經核磁共振及顱內外超音波檢查「皆無異常」(參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雖自述有「眩暈」之症狀,然此部分經醫院以精密儀器詳為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何異常,其傷勢應甚屬輕微,自難謂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嚴重,進而認原審判決有疏未考量告訴人傷勢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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