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木榮 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木榮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聽信信用貸款整合卡債還款,故有部分是信用貸款債務;不論卡債或信貸,利息及手續費均相當高,又不可能整合成單純1筆債務;故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委託代辦公司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萬多元,然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學,配偶靠在小吃店打零工接濟家庭開銷,聲請人當年月薪3萬餘元,既要養家活口又要清償債務,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履行數期後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7%,按月償還1萬3,8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20期,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7年9月10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9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伊當時擔任貨運司機,月薪3萬餘元,既要扶養3個小孩,又要清償債務,實有困難而毀諾等語。
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6月6日之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故其稱月薪3萬餘元云云,應為可採。而行政院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元,聲請人之月薪3萬5,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1萬4,744元(9,829×3÷2=1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萬427元(35,000-9,829-14,744=10,427),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於109年8月底前長期擔任貨運司機,月薪約
3萬5,000元,因聲請本件更生要求雇主出具在職證明與薪資收入證明,引發口角、猜忌而離職,自109年9月起至市場賣菜,月薪3萬2,000元,與配偶、3名子女、岳母租屋同住,並與子女一起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聲明書記載每月薪水3萬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
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5,500元的1.2倍1萬8,6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分擔額4,650元(18,600÷4=4,650),惟查其配偶目前居家為人照顧小孩,月收入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在卷可稽,於計算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時應予扣除,故配偶之扶養費分擔額為3,400元【(18,600-5,000)÷4=3,
400】;聲請人另主張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3,503元(17,515÷5=3,503),惟聲請人之母親月領國民年金3,
786元,業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故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746元【(17,515-3,786)÷5=2,7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4,746元(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配偶扶養費分擔額3,4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746元=24,746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
3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746元後,剩餘7,25
4元(32,000-24,746=7,254),該餘額亦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1萬3,809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7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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