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後(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9號),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8日南院雅龍92執全如字第31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3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