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4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陳孟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網銀)第32條及借款契約第20條,固然分別約定以原告或被告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該履行地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2頁),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309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核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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