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秀琴
代 理 人  閻道至 律師
相 對 人  呂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呂鳳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
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鳳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二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呂鳳美不服對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呂鳳美負│
│││擔二分之一為1,050元(│
│││計算式:2,100元×1/2=│
│││1,050元)。│
├───────┼──────┼───────────┤
│第一審鑑定費用│160,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繳,應由相對人呂鳳美負│
│││擔二分之一為80,000元(│
│││計算式:160,000元×1/2│
│││=80,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元│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呂│
│(上訴部分)││鳳美預繳。│
││││
├───────┼──────┼───────────┤
│合計│162,1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81,050元(計算式:│
│││1,050元+80,000元=81│
│││,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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