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榮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衣物2袋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7,1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而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衣物2袋及現金6,900元部分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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