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03號

原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被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日僅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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