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

原告 洪淑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洛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