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 尤明輝 借錢,將身分證交由尤明輝為質,甲○○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申領身分證,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身分證補發之正確性,嗣經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尤明輝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補領前甲○○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
三、公訴人以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資料登入電腦內,成為電磁紀錄,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公訴人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朴子市戶政事務所:「除了電腦內所記載之戶政資料外,是否承辦人員在以電腦製作後須將資料列印而予以存檔?」、「存檔之資料是否附有民眾申請書?」、「存檔資料是否應蓋上承辦人員、主管人員之印章或機關大印?」。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一、除了電腦所記載之戶籍資料外,承辦人登錄資料後列印申請書經民眾確認簽名或蓋章後存檔。二、電腦化後申請書均由電腦列印,作業程序如說明一。三、存檔資料應加蓋承辦人員主管人員印章」等語,有該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朴字第六三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須填寫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政事務所將資料輸入電腦內而製作國民身分證補發予申請人,戶政事務所登錄申請人之資料後,尚需由承辦人員將資料列印,加蓋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印章,並附上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存檔,則承辦人員使用電腦僅係製作之工具,電腦列印出之資料方為文書。公訴人認戶政事務所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