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智
       黃湘君
被   告  童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7(1)所示之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
)及編號16-7(2)所示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面積3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坐落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0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
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因買賣而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6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前開16之4地號土地)相鄰,而坐落在前開16之4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第1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上址9號房屋)亦屬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且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前開16
之4地號土地及上址9號房屋所有權時,當時已有自上址9號
房屋往外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7
(1)所示之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16-7(2)所示
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就面積合
計7平方公尺之前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存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面積合計
7平方公尺,下均同)係無權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
前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之坐落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
之上空)。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未獲被告置
理。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
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區域建物密度高,連接30米鎮南路
,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周遭經濟繁榮、土地經濟價值
高等情,原告依107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並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自原告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三個月期間不當得利
630元(計算式:7×3,600×10%×3/12=630)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3,
600×10%÷12=210)。
㈡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秀雪 )及被告取得前開16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之前手
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童永樺 )等人間先前就兼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訴訟(即本院74年度訴字第543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15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
案訴訟),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雖認定訴外人童永樺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不須給付訴外人 紀陳秀雪 通行系爭土地【即
為臺中市○○區鎮○路2段538巷道(下稱前開538巷道)之
一部分】之補償金及通行費用,惟當時上址9號房屋尚未增
建系爭地上物,且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亦與通行系爭土地
之目的無涉,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之
本件訴訟,核與前案訴訟二者間兩不相涉,且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況且,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係屬建築法規
定之法定空地,不應擴建建物及加蓋地上物,卻違法增建系
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被告
所提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
建案建築執照出具予政府行政機關審核之文件,並非簽署或
同意被告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文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坐
落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
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最初為訴外人 蔣炎山 所有,訴外人蔣炎山於64年間
與訴外人 侯敏榮 合建兼括上址9號房屋在內等數戶房屋時,
即約定作為道路用地用途之系爭土地,供作購買該等房屋所
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連接公路○○鎮○路○○巷
道。又原告母親為增進巷弄住戶之生活機能,嗣於80年間邀
同兼括上址9號房屋在內等使用前開538巷道之所有住戶配合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由該等住戶共用,並非被告任意擴
建或加蓋雨遮,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
0號亦同受有利益,惟原告於107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原告為自身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
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訴
外人童永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須給付訴外人紀陳秀雪通
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通行費用,且系爭土地乃為使用前開
538巷道之住戶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或基地內建築物
之主要出入口之通路,依建築法規定,法定空地之住戶有共
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
㈡縱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係作為前開538巷道之通路用途,原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始屬合理。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前開16之4地號土地、上址9號房屋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7年3月1日中市○○道○○○○○○○○○○○○號函文、前
案訴訟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
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位置為空地、部分位置則為前開538巷道
之一部分;又前開538巷道(即包括前揭系爭土地中之部分
位置及同段第15之11、第18之35地號土地之部分位置)對○
○○鎮○路○○路。
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前開16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相鄰,坐落在前開16之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1298建號建
物(即上址9號房屋)亦屬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且
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前開16之4地號土地及上
址9號房屋所有權時,當時已有自上址9號房屋往外增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16-7(1)所示之
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16-7(2)所示之雨遮、二
樓白色增建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存在,而系爭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即前開雨遮、二樓白色增建建物之坐落位置,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且屬前開538巷道範圍內之一部分。
⒋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童永樺(即當時前開16之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須給付訴外人
紀陳秀雪(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即
屬於前開538巷道之位置部分)之補償金及通行費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綜參卷附訴外人蔣炎山於64年間興建房屋時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日中市○○道○○○
○○○○○○○○○號函文、前案訴訟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及兼括
上址9號房屋在內等房屋最初興建完成時之相片、本院勘驗
現場時拍攝之現況相片,可知上址9號房屋興建完成時並無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並無維護
及管養紀錄,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巷道範圍內之土地部
分,其性質為私設巷道,其用途則係供作兼括上址9號房屋
在內等門牌號碼為538巷之各戶房屋,對外連接公路○○鎮
○路)之巷道使用,且在此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內
,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訴外人童永樺(即當時前
開1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須給
付訴外人紀陳秀雪(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及通行費用。準此,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即:
嗣後增建並附著在上址9號房屋之系爭地上物,顯已逾越、
逸脫系爭土地原本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甚為明確。
於此情形,就系爭地上物中之雨遮部分,被告抗辯其係因原
告母親於80年間邀同而蓋用該雨遮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逾
越系爭土地原本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自不能作為拘
束原告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業已逾越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不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實堪認定。
⒉進一步言,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巷道範圍內之土地部分
,既未經政府徵收而仍屬於私人所有土地,原告自仍得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而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權能,
並佐以前述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道路通
行使用之目的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
⒊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
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
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
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
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乙節,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系爭土
地附近之鎮南路上雖有商家,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含現場相片)即明,惟參諸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為空地,部
分位置為前開538巷道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
巷道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其性質為私設巷道,其用途係供作
兼括上址9號房屋在內等門牌號碼為538巷之各戶房屋,對外
連接公路○○鎮○路○○巷道使用,已如前述等情以觀,本
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3,600元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三個月期間不當得利
315元(計算式:7×3,600×5%×3/12=31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5元(計算式:7×3,600×5%÷12
=1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16-7(1)所示之雨遮
(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16-7(2)所示之雨遮、二樓白
色增建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15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154,700元(計算式:面積7平方公尺×22,
100元/平方公尺=154,70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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