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翊豪被告柳智祥上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柳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曾翊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証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上開卷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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