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崴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崴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66號、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爰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本件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