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玉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竊取不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之分屬三人所有機車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寶亨品牌香菸15根、寶亨品牌香菸17根、雲絲頓品牌香菸19根,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表明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詢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105頁),堪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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