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鴻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第5088號、第9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辛○○等7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1幫助行為,涉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及7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辛○○等7人均調解成立(辛○○、庚○○、乙○○、丙○○等4人部分)或和解(戊○○、甲○○、丁○○等3人部分)、並均已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金簡卷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和解書等資料為證)。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均已依約如數賠償,亦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0年度偵字第33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第5088號、第9886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