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告人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相對人弘昌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鈞院寄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為民國107年4月30日止,抗告人於繳款單據上期限內繳納此筆裁判費,兩份文件皆由鈞院寄出,但繳款期限卻不相同,而抗告人是據鈞院所提供之繳款單繳納期限內繳款,並無延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扣除抗告人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30日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載繳費日期104年4月30日)附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479號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5頁),並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原裁定於107年4月30日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已於本院107年5月1日公告裁定主文前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0元,其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