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六○-NS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照
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靠行於原
告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860-NS號牌兩面及
行照乙枚,雙方並有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約定由靠行駕駛人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計算到97年9月為止,已積欠22,282元。經原告以電話
催告被告並於97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照乙枚及22,282元之行政管理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積欠費用計算表、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