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張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二、四)之犯意,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如該欄位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 謝政成劉亮君施楷 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正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交簡字第3997號、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簡字第3007號判處拘役30日、108年簡字第24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8年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上開甲案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已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竊盜罪,已非偶發犯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段,對於夜間於家中休息之告訴人的隱私、安寧均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劉亮君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調解意願之過程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7頁);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1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定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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