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9,40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超過47,997元及超過其中45,762元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部份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並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7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45,762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2,032元,總計47,997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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