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已知錯認罪,當信應可使被告日後
能注意己身之兵役義務,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述條例第5條規定自
無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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