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臺灣精密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原 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彥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5公里
200公尺內側車道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盈彥駕駛之5R-2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亦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
意賠3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1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91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09162元(工
資53232元、零件15593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91年2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31日止,已使用逾17年,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
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40337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5593元。至工資部分53232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88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
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