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08年
5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5月14日晚上
9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6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