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期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期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期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蘭桂坊PUB內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嗣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10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廖期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自106年12月
6日至107年12月5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
106年12月6日至107年6月5日止。然被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經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當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駛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