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7年9月7日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致擦撞 謝春 租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其本身及乘客 林豐庭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 羅東 聖母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政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 謝春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調查表㈠、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本次已屬第3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而構成刑事犯罪,足見其未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本次更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7毫克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