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8日21時10分為警查獲前2年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某臉書網友,以新臺幣1,200元購入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 江志忠 發覺車牌遺失委由其兄 江志明 於109年12月22日報警協尋」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之兄江志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
被 告 郭文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吉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江志忠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附近所遺失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向某臉書網友,以新臺幣1,200元購入該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江志忠發覺車牌遺失報警協尋,經警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郭文吉所騎乘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CK-8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就被告所故買贓物之車牌1面,業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發還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