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將廚餘潑灑於他人營業場所之門口及店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他人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使他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位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識,而其仍在告訴人營業處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潑灑廚餘,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具狀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僅係情緒上發洩及阻止告訴人營業處所客人繼續吵鬧等語,顯不足採。
三、法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是核被告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潑灑廚餘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陳清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清福因鄰近之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貳參餐││館」夜店深夜噪音擾鄰,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夥同 陳清山陳奕秀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貳參餐館,對餐館內及玻璃潑灑2桶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貳參餐館」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餐館負責人 郭至 原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 郭至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郭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餐館店員 邱家憲 於警詢之證述。││(四)同案被告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奕秀於警詢││之供述。││(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清福將穢物潑灑在告訴人所經營餐館││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潑灑之物為廚餘,告訴人所經營餐館之大││門、階梯、玻璃、餐桌、餐具、黑板等物縱遭潑灑廚餘,然││僅需經過清潔後即可恢復正常之使用狀態,未因此即喪失原││有功能,或可認其氣味礙人,然既非無法清除,又未影響上││開物品之正常效用,難認已達本體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之毀││損程度,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毀損器物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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