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開立本票1紙作
為擔保,詎被告到期後拒不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抗辯伊係保證人而
非債務人,且原告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不得向伊求
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
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文規定。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