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劉錦龍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 劉士魁 等違反銀行法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士魁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卷內事證第三人劉錦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能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劉錦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