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97元,及其中新臺幣250,986元
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
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2月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303,697元(含消費款250,986元、手續費31,562元
、利息19,399元、違約金1,7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則以:信用卡是吾申請,母親是附卡持有人,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