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之挺立關鍵迷你錠2罐、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粉末顆粒1罐(內有7小包)、叮寧8h長效防蚊液-派卡瑞丁15%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6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湘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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