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炳輝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固定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㈣詎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發卡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帳務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帳務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末段請求之違約金,業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末段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