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黃子維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維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背、下背、左手肘、右手肘、右手、右膝、左膝、右5趾、右2趾挫擦傷及右髕股骨折等傷害。嗣阮永生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73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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