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一O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深坑鄉某處之自小客車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之HF—三一一五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道○號○路南向七十三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為警攔停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之開放式置物盒內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一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O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四六頁)。而被告經警查扣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四十九頁),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一O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兩項罪行,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業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絕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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