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徐麗淑
施鴻仁施登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07號、104年度偵字第13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鴻仁、施登寶及施徐麗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上偽造之「 施慶隆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施鴻仁、施登寶與 施鴻銘 3人間係兄弟關係,施慶隆、施徐麗淑為上開3人之父母。緣施慶隆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因病過世,所留遺財係施慶隆之繼承人(即施徐麗淑、施鴻銘、施鴻仁、施登寶等人)共同繼承。詎施徐麗淑、施鴻仁、施登寶均知悉施慶隆死亡後所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施徐麗淑指示施鴻仁、施登寶於施慶隆死亡後持施慶隆名下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施鴻仁遂於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下稱莒光郵局),未經施鴻銘同意,擅自盜蓋施慶隆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製作內容為以施慶隆名義向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莒光郵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莒光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存簿轉匯方式,將甲帳戶內400,000元款項匯入施徐麗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鹿草郵局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莒光郵局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施慶隆之繼承人即施鴻銘。而施鴻仁轉匯成功後,立即南下嘉義,並與施登寶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下稱太保分行),未經施鴻銘同意,由施登寶擅自盜蓋施慶隆之印鑑章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上,並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上偽簽「施慶隆」之署押1枚,製作內容為以施慶隆名義向臺灣銀行領取1,930,000元金額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及匯款該金額至丙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各1紙,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交予不知情之太保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太保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內1,930,000元款項匯入丙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太保分行管理存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及施慶隆之繼承人即施鴻銘。嗣經施鴻銘辦理遺產相關事宜,發現上情並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鴻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仁、施登寶及施徐麗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鴻銘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103年5月27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3年5月14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及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15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或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因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而查被告3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施慶隆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3人擅自盜蓋施慶隆之印鑑章於上述提款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領取甲、乙帳戶內之上述款項,其領取現金之目的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施慶隆之醫療費、喪葬費等之用,揆諸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3人所共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罪責。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施徐麗淑指示被告施鴻仁、施登寶著手實行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推由被告施鴻仁、施登寶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施慶隆」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施慶隆之甲、乙帳戶內款項,上開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述,尚有未恰,應補充如上。且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盜用已死亡施慶隆之印章盜領甲、乙帳戶
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侵害郵局、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且詐得金額合計高達2,330,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領款目的係為支付施慶隆之醫療費、喪葬費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而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上所偽造之
「施慶隆」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各1紙,因被告施鴻仁、施登寶已分別交付予莒光郵局、太保分行,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被告施鴻仁、施登寶於其上盜蓋施慶隆印鑑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