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穗億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三件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穗億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穗億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掣開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尚有扣繳牌照之處分),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 黃興達 拒不過戶,受處分人前任負責人為免受牽連,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監理所辦理不過戶註銷,至九十七年四月份收到監理站違規單始了解有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汽車行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紙等附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在九十三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轉讓給黃興達,惟黃興達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由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此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又一般辦理不過戶註銷程序,通常係民眾私下買賣但未辦理過戶,監理站人員會要求民眾提出存證信函或登報滿七日之報載資料,只要有一符合,即會准許,內部並無規定要求一定要登報等語,亦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理所豐原監理站辦事員林世平及約僱人員 劉貢芝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監豐字第○九七○○一四七○二號函附之存證信函,亦顯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均可證之。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已於九十三年售予黃興達,黃興達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才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而本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售予黃興達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至於名為「黃興達」之人是否確於如附表所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違規等情,將俟本案確定後移請原舉發機關另行查明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違反│罰鍰金額│舉發│原舉發機關及舉│審理│備註│││││││法條│(新臺幣)│方式│發通知單編號│案號││├──┼─────┼────┼────┼────┼────┼─────┼──┼───────┼───┼───┤│一│豐監稽違字│九十三年│臺中縣神│駕駛人行│修正前道│二千二百元│逕行│臺中縣警察局交│九十七││││第裁六三-│十一月十│ 岡鄉崇德 │車速度,│路交通管│整│舉發│通隊中縣警交字│年交聲││││HA三一七│日十一時│路│超過規定│理處罰條│││第HA三一七六│字第一││││六一三八號│二十分許││之最高時│例第四十│││一三八號違反道│五八六│││││││速未滿二│條第一項│││路交通管理事件│號│││││││十公里││││通知單│││├──┼─────┼────┼────┼────┼────┼─────┼──┼───────┼───┼───┤│二│豐監稽違字│九十三年│臺中縣神│使用註銷│修正前道│一萬八百元│逕行│臺中縣警察局交│九十七││││第裁六三-│十一月十│岡鄉崇德│之牌照行│路交通管│整,並牌照│舉發│通隊中縣警交字│年交聲││││HB○三八│日十一時│路│駛│理處罰條│扣繳││第HB○三八三│字第一││││三二七一號│二十分許│││例第十二│││二七一號違反道│五八七││││││││條第一項│││路交通管理事件│號││││││││第四款、│││通知單│││││││││第二項││││││├──┼─────┼────┼────┼────┼────┼─────┼──┼───────┼───┼───┤│三│豐監稽違字│九十六年│臺中市○○○道路收│道路交通│三百元整│逕行│臺中市政府交通│九十七││││第裁六三-│三月七日│墩七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舉發│局第一G○○三│年交聲││││一G○○三│二十時五││所停車經│條例第五│││二一四二號違反│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十八分許││催繳不依│十六條第│││道路交通管理事│六○二│││││││規定繳費│二項│││件通知單│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