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堅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晟彬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楊子葶 ,沿中正東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中正東路53號對面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53號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逕為左轉而逆向駛至中正東路53號,致王晟彬所騎乘之上揭B車與曾志堅所騎乘之前開A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楊子葶受有臉部挫傷、右臉部撕裂傷(2.5公分長)、牙齦撕裂傷及上顎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上門牙受損、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晟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楊子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志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A車,於本案肇事地點,與訴外人王晟彬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B車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晚間,無照騎乘上開A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王晟彬無照騎乘上揭B車搭載告訴人楊子葶,沿中正東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駛至,並於中正東路53號對面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53號之際,訴外人王晟彬所騎乘之上揭B車與曾志堅所騎乘之前開A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楊子葶受有臉部挫傷、右臉部撕裂傷(2.5公分長)、牙齦撕裂傷及上顎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上門牙受損、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葶、證人王晟彬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6張(偵字卷第41至60頁、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B
車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緝字卷第44頁),倘當時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未能發現B車。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7頁),而被告既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時速50公里、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字卷第49頁、第53至60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未禮讓直行車、自對向車道逕為左轉而逆向駛至中正東路53號之訴外人王晟彬無照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前開B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訴外人王晟彬,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右臉部撕裂傷(2.5公分長)、牙齦撕裂傷及上顎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上門牙受損、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字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且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在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竟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訴外人王晟彬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