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楊烜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71,5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1,5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為證。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