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洪進明 相對人 柳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確定在案,是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
1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101年度 司執全舜 字第369號函、102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 司執全孟 第325號撤回假處分執行函、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