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號、第728號、第4779號、第7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第6135號、第3998號、第5326號、第9526號、第12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號「 阿彬 」之住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1)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取自 呂美來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嗣該名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之款項轉出提領一空,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2之款項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癸○○、甲○○、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楊義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美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四)告訴人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八)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姐 」及「苓」等人對話紀錄各1份。
(九)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供之詐騙IG截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各1份。
(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匯款截取畫面各1份。
(十一)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網銀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十二)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十三)被告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呂美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137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年,嗣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確定;竊盜部份因未上訴二審而確定,嗣經減刑後再以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2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被告僅就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駁回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97年6月2日至106年1月7日),上開③至⑩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8日至111年9月7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甲案已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併予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害人己○○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害人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5326號,被害人庚○○、甲○○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526號,被害人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816號,被害人辛○○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獲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2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6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林佳穎、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1丁○○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RLAZA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6日15時34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2乙○○(提告)於109年10月7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嘉盛集團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9年10月9日20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2、109年10月9日20時55分許,匯款6,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3、109年10月9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3丙○○(提告)於109年8月27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丙○○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FBS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4壬○○於109年10月9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壬○○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FOREX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5己○○(提告)於109年10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nation」、「toro」等,向己○○佯稱加入「投睿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9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2、109年10月9日2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6癸○○(提告)於109年9月14日起,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訊息,使癸○○點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姐」、「苓」等人之好友,再由「鄭姐」、「苓」等人向癸○○介紹投資「 杜老爺 智能科技」網路遊戲賺錢,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9年10月10日16時35分14秒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2、109年10月10日16時35分41秒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3、109年10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7庚○○於109年10月10日15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語曦」者,使用IG及LINE通訊軟體,向庚○○邀約進行性交易,誘騙庚○○註冊為會員並進行儲值,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2。8甲○○(提告)於109年9月17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姐 」者,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甲○○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2。9戊○○(提告)於109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藍sir」、「Lena」、「專員PO01」、「Newebpayment」等,向戊○○佯稱加入「拜爾德」、「Y.A.M」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需繳保證金、指導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3,656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10辛○○(提告)於109年7月16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萱萱」,向辛○○介紹投資網站,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https://xmsinatw.com)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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