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 陳逸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3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號、99年度審聲字第93號、90年度執全字第59號、100年度存字第288號、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5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