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釋心開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贈與被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依贈與契約照顧原告之起居、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本件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考量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事實、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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