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090
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
,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5條約定
:「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足憑
,是兩造間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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