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
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121,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10
日,支票號碼為C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16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16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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