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柯芳庚
邱玉惠 相對人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且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並願供擔保求為假扣押,亦提出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審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證據,前開文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至相對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僅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且抗告人係於99年9月13日、24日使接獲刑事警察局約談通知書,然抗告人 柯邱玉惠 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99年6月15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無脫產之事實,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主張:抗告人自97年7月21日至98年3月27日積欠相對人貨款共計6027萬3845元,經多次催討僅償還218萬元,即拒絕清償,並將其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672萬元之抵押權,可認抗告人有逃逸及隱匿財產,如不及時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抗告人
均否認有詐欺犯行,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於偵查程序中所為否認或辯明或辯解(辯護)等行使防禦權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有到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8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自不能以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行為,遽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基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庭傳票等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尚無從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⑵再相對人固又提出抗告人柯邱玉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相
對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420萬元,增加至672萬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柯邱玉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之,抗告人柯邱玉惠名下之財產,其中之不動產有土地11筆、房屋2筆,及有多筆存款、投資,動產及不動產,其資產總值,均遠逾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債權500萬元範圍,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⑶末查,縱抗告人柯邱玉惠有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亦僅將
其一筆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土地設定抵押,但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等財產於債權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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