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71號被告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昭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吳昭立之起訴狀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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