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至聲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又再度三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同院於94年3月19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起訴書誤載為永華路某工廠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惟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82號前時,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至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既曾已有過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且分別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在案,最後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深切反省、悔改,竟再度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酒後控制力較低,自摔肇事,顯然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兼衡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日薪約為新台幣1,1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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