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具保人李火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火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文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李火華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命警拘提亦無所獲,且業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桃檢秋執子緝字第514號發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命具保人李火華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此有本院103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3年刑保工字第5號收據、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2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1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李文中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