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元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元(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待撫養,且因跌倒行動不便,不宜入監服刑,請從輕量刑,改判緩刑或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乙○○受騙付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先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致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高齡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略以:其已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因家庭
因素不適合入監服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所涉犯罪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已屬矜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惟經本院聯絡被害人,渠等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原審審酌之情況相同,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傳票,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業已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